来源:中国旅游新闻网
为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青海省旅游条例》。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条例》指出,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条例》同时强调了相关法律责任,指出: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租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客运车辆、船舶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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